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37号 原告李生亚,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丛,女,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刘建超,男,生于1969年,汉族。 原告李生亚诉被告郭丛、刘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亚诉称:2013年12月13日,石光谦、郭丛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用款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石光谦与被告郭丛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刘建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到期后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丛、刘建超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如存在,二被告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原告李生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原件及郭丛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036663-2号(与石光谦共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在借款时被告郭丛用此房产进行了抵押;3、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担保人刘建超承诺对李生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2015年4月底前偿还100000元;4、郭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借款时被告郭丛用此房产进行了抵押。 被告郭丛、刘建超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石光谦和被告郭丛向原告李生亚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李生亚乙方:石光谦﹤419004187302077970﹥郭丛2013年12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用于合法业务,月息3分5厘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逾期不还将位于颍川办劳动路东段路北(公职员A区3号楼五单元四层东户)的125.58的住房(房权证号禹州市036663-2)号抵押给甲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甲方:李生亚担保人:刘建超乙方:石光谦郭丛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超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2015年4月底还李生亚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保证人:刘建超2015年2.10号”。被告郭丛、石光谦未向原告李生亚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李生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丛向原告李生亚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丛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李生亚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丛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超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亚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丛、刘建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霞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