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小字第51号 委托代理人黄岭山,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屈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霞诉被告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岭山和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霞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李建伟驾驶豫K-86605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谷北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521.17元,后因病情好转,转入顺店镇卫生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08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李建伟辩称:1、我驾驶车辆超过原告时碰着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后我给原告2600元做为补偿,我不再向原告主张返还,也自愿放弃对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支付给我;2、我驾驶的豫K-86605号中型普通货车是从赵见政手里购买的二手车,但没有过户,并有买车协议为凭,我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如下:1、原告治疗的病症与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医疗费主要治疗原告的老年性疾病,即高血压、脑梗塞等,没有治疗外伤的药物,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2、原告已过60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收入减少和参与社会劳动的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应当酌定1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李瑞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禹州市顺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好转从禹州市中医院转入顺店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190元。 被告李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8660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买车协议、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伟从赵见政手里购买的豫K-86605号中型普通货车,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建伟,且被告李建伟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李瑞霞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李建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李建伟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建伟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李建伟驾驶豫K-86605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谷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521.17元。后因原告病情好转,转入顺店镇卫生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08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伟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应按照事故所负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伟驾驶其所有的豫K-8660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李瑞霞损失有:(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1、医疗费532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330元。(二)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有:1、护理费858元;2、误工费766元;3、交通费190元。以上损失共计7803.17元,未超出该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的事实,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建伟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瑞霞7803.17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瑞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