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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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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村。 原告宋某某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石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宋某某与次子宋某某。2013年8月29日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石某某抚养。2014年2月石某某将次子送到我家后至今,对其不闻不问,导致我因抚养孩子不能正常工作。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将次子宋承泽交由我抚养,由石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确实将次子宋某某送于宋某某家中,但其原因是宋某某骗我签订了离婚协议,且离婚后宋某某不让我探望长子宋承骏。我同意将次子宋承泽交由宋某某抚养,但由于我现在没有工作,确实没有能力支付次子宋承泽的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子,取名宋某某,又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宋某某由宋某某抚养,次子宋某某由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2014年2月石某某将次子宋某某送于宋某某处,交宋某某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都有权对另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未履行监护义务时,有权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本案中,石某某在对次子宋某某抚养期间,将宋承泽交由宋某某抚养,未尽到适当的抚养义务,且石某某本人愿意将宋某某交由宋某某抚养,因此,本院对宋某某要求抚养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宋某某处于学龄儿童阶段,其生活、学习、就医均需要费用,结合其实际需要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石某某每月支付宋某某400元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次子宋某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二、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宋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宋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