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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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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是个体运输户。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汽车加油向原告借款1207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显示被告借款金额12070元,于2015年2月5日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给付了1000元,目前欠11070元未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出具的借条是12070元,之后我还了1000元,现在欠11070元。原告扣了我的车,所以我不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7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贰仟零佰柒拾元,(小写:12070元),此借据定于2015年2月5日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此借条长期有效,直到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向安阳市所管辖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欠款人签字:王某甲……2015年元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后,剩余1107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207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1070元。借据上约定的每月加收3%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07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