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岳某某,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岳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
二、被告岳某某如果逾期未履行,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及2000元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