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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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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2月20日(大年初二)搬回娘家一直未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见面,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感到十分失望,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和被告以前感情很好,大年初二我回家是走亲戚,我没有回去是因为原告的父母不让我回去,原告父母让我拿五万元去北京看病,因为我婚后一直没有怀孕。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6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20日(大年初二),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生气,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志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