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同意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立案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原告应在立案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但原告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