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75号 被告李某,女,1984年1月19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见面,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于2008年1月4日结婚,共同生活一年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6月份分开至今。期间经家庭、大队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开始在滑县瓦岗寨乡大范庄村居住。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自2009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吵架生气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家人及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干部,多次去被告娘家协商调解,均未见到被告本人,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2、滑县瓦岗寨乡大范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长垣县樊相镇梁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郑其玺、刘雅丽、赵银联、赵清连、李志强、郑永胜的书面证明各一份;5、出庭证人郑其玺、林海红、刘雅丽、郑江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双方婚后却经常吵架生气,自被告2009年6月份因吵架生气外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现在被告去向不明,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改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