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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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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3)滑城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6月13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

(2013)滑城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6月13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2005年10月4日女儿刘某某出生,2008年8月8日儿子刘某甲出生,为了孩子原告尽力维持家庭,但无济于事,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因是被告嗜赌成性,多次劝说未能改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刘某某,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就读于小学一年级,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上学前班,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有争执,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孩刘某某,被告抚养非婚生男孩刘某甲,抚养费均自理,由于被告刘某外出务工未到庭,2013年7月23日,我院审判员经电话询问被告刘某,刘某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并同意抚养男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情况,从有力于子女成长、教育角度出发,非婚生女刘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子刘某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