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71号 被告齐某,男,1984年9月29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一男孩,名叫齐某甲。婚前被告到原告家干活倒还勤快,谁知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上网成瘾,其父母对其多次管教也无济于事,原告对其劝说,不但无效,还招来被告的打骂。三年前曾因此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后经村干部与双方父母的调解,被告也立了保证,原告当时为了孩子,也指望被告能够以简悔改,也就作罢。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南方打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无故旷工,出外上网,为此闯了不少祸。今年以来,被告也不找活干依旧游手好闲,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一顿毒打。原告气得几天茶饭不思,卧床不起,被告也不管不问,家里对被告也没办法。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不但谈不上幸福中,实在是一种煎熬,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也彻底失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在相识近一年后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子,出生于2008年2月8日,取名齐某甲,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上网双方曾吵架生气,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庭证人于国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虽然发生吵架生气,但是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改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