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202号 委托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莉、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2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于甲,2006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以来,被告的各种不良习惯慢慢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及原告父母不管不问。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草率生活在一起,补办结婚证双方也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在抚养问题上,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自虐倾向严重,对孩子没有耐心,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如仍与被告继续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十分不利。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甲、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位于道口镇顺河南街5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且有两个孩子。原被告起步时家里很穷,生活了这么多年,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孩子也都大了,不想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也不想放弃孩子,原告所说的缺点和对原告父母的偏见被告都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执,1996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于甲,2004年4月12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且被告强烈要求给予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