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玲,女。 原审被告霍乃朝,男。 原审被告赵念仓,男。 上诉人王安民因与被上诉人雍玲、原审被告霍乃朝、原审被告赵念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安民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安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安民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上诉人王安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