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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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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3)滑城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甲,男,1990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世敏,被告齐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

(2013)滑城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甲,男,1990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世敏,被告齐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和胡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世敏与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两人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某,于2009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发生矛盾,经常吵架,于2011年8月两人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甲辩称,1、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无共同财产;2、原告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只剩下6条被子,其余财产原告已经取走;3、两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理由为原告于2011年留下两孩子离家出走,其行为涉嫌遗弃孩子,并且原告离家出走后至开庭前对两个孩子从未过问,更没有对孩子进行过抚养,其行为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4、基于民俗,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原告向被告索取的彩礼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年底开始共同生活。两人于2007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已上一年级,于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乙,随被告生活,已上学前班。2011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原告曾到被告家中探望孩子,并给孩子购买学习用品。原告郑某某现为某化妆品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有被子6条(三新三旧),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收到被告彩礼12000元。原告称所收彩礼全部用于购置嫁妆,且都带到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盘、公司工作证,被告提供的张固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角度出发,非婚生女齐某某应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非婚生子齐某某应由被告齐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财产问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财产有6条被子,同居前原告收到被告彩礼12000元。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以结婚为目的,并有两个子女,故双方均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齐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非婚生子齐某乙由被告齐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驳回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