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满仓,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密层,女。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第六小学。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苏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袁一君,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百锁,男。 上诉人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市六小)、原审被告宁百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芳、上诉人卫满仓、孙密层及上诉人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第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仓、袁一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百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金菊、宁百锁、卫满仓系市六小的退休教师,孙密层系市六小的退休教师(邓宗武)的家属。上述人员在任教期间,经时任校方同意,居住于学校内。卫满仓居住市六小西北角一楼两间房屋,董金菊与卫满仓房屋相邻,占用两间房屋。宁百锁居住于市六小西南角一层平房一间半房屋。孙密层与宁百锁居住房屋相邻,占用一间半房屋。上述房屋每间房一个月3元租金,水费每月1元,电费依照电表收取。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5街坊的房屋(四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市六小,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00147号。2014年10月8日,市六小向董金菊、宁百锁、卫满仓、孙密层均送达告知书1份,告知书显示:“因学校拆迁,进行整体改造,原书面通知于9月15日之前搬出,现再以告知书形式通知,限必须在10月12日之前搬出。”因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宁百锁没有按照要求搬出房屋,将房屋返还市六小,市六小诉至法院,要求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宁百锁返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市六小对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宁百锁居住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均认可每月缴纳租金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市六小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宁百锁送达告知书,要求四人搬离房屋,尽到了提前通知义务。故市六小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宁百锁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宁百锁辩称,其所居住的房屋属于福利房,但未向法院提交该房屋属福利房的证据,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董金菊、宁百锁、卫满仓、孙密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各自占用三门峡市第六小学院内的房屋返回三门峡市第六小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董金菊、宁百锁、卫满仓、孙密层负担。 原审判决后,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居住的房屋是按照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的福利房,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居住权。2、本案是单位与职工之间内部住房的问题,不应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双方内部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市六小诉讼请求。 市六小答辩称: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等人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等人认为房屋是福利房没有法律依据。市六小一审提交了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认为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市六小仅有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等个别老师在市六小占有房屋,不是每个老师都占有房屋。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为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的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市六小提交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六小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仅有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等个别老师在市六小占有房屋,且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亦未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依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福利分房,故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主张诉争房屋系单位内部所分的福利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单位内部所分的福利房,其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董金菊、卫满仓、孙密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审判员张玮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