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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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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永胜、赵江涛与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永胜,男。 委托代理人祝学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求,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永胜,男。

委托代理人祝学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求,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出庭,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西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存,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架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

上诉人祝永胜、赵江涛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五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祝学军、上诉人赵江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赵江涛(驾驶实习期间)驾驶豫MT5286号小型轿车沿卢氏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县龙山路电业局门前路段在超越祝永胜驾骑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挂,造成祝永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江涛抢救祝永胜将肇事车辆移离现场。

事发当日,祝永胜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冠心病,祝永胜花去医疗费共计619.2元。2014年8月7日到2014年9月1日,祝永胜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花去医疗费47700.13元。

2014年8月20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江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永胜不承担责任。

2014年11月12日,祝永胜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20元。

2014年11月24日,祝永胜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粗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

祝永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原审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祝永胜102900.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1、豫MT528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MT528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2、豫MT52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吴红波与卢氏县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转租给赵江涛;发生本次事故时,赵江涛尚处于驾驶实习期内。

3、赵江涛赔偿祝永胜5500元,垫付医疗费403.5元。

原审法院认为:祝永胜称其系卢氏县水利局的退休职工,但是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退休工资的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祝永胜要求的胰岛素治疗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祝永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妻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需要祝永胜扶养,故对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祝永胜要求的后期复查及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赵江涛辩称其已经赔偿祝永胜5903.5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其垫付的403.5元医疗费祝永胜并未主张,故应从赵江涛的赔偿款中扣除5500元。

祝永胜的损失共计75379.05元。祝永胜的医疗费为48439.33元;祝永胜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计算,祝永胜的护理人员祝学军,系卢氏县水利局职工,祝永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祝永胜的护理费应为5762元(67元/天×86天);祝永胜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但是考虑到祝永胜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酌定为2000元;祝永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祝永胜的必要的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祝永胜的残疾赔偿金12597.72元(24391.45元/年×5年×10%);祝永胜的鉴定费为800元;因祝永胜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祝永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费用共计49219.33元(医疗费484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费用共计25359.72元(护理费5762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9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祝永胜予以赔偿35359.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359.72元)。

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但是赵江涛系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于祝永胜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赵江涛赔偿40019.33元(75379.05元-35359.72元),因赵江涛已经赔偿祝永胜5500元,故赵江涛还应赔偿祝永胜34519.3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