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丁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亭亭,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兰方,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金群,男。 原审被告潘丁方,男。 原审被告张管印,男。 原审被告刘三文,男。 原审被告杨万泽,男。 原审被告刘金厚,男。 原审被告赵保军,男。 原审被告石四九,男。 原审被告张振卫,男。 原审被告郭传胜,男。 原审被告刘随长,男。 上诉人霍丁池与被上诉人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原审被告张金群、刘随长、潘丁方、张管印、刘三文、郭传胜、杨万泽、张振卫、刘金厚、赵保军、石四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470号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丁池与被上诉人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霍丁池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贰万元整(当场已支付),霍丁池于2015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赔偿款贰万元整(20000元)。逾期不履行,双方自愿按照原审判决履行。 二、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后,霍丁池与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之间纠纷到此了结,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不再要求霍丁池履行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由霍丁池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霍丁池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丁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丁池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赵亚丽、张亭亭、秦兰方共同负担3595元;张金群、刘随长、潘丁方、张管印、刘三文、郭传胜、杨万泽、张振卫共同负担507元;刘金厚、赵保军、石四九共同负担1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霍丁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琦审判员张玮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 晓 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