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张茅乡白土坡村。 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红,女。 委托代理人马春,男。 原审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特色商业区神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红、原审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张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使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24日借张俊红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出具收据一份。天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7日与张俊红的丈夫马春签订借款期分别为3个月,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到期后,马春、张俊红一同催要以上三笔借款,在催要过程中,2015年4月7日,天使公司、天谷公司向张俊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天使公司在2014年分三次共向马春、张俊红借款45万元,用于天谷公司牧场经营建设。现因牧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按时还款,两公司特定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5月份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份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天使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王军谋在还款计划上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还款计划签订后,天使公司、天谷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张俊红的借款到期后,天使公司要求与张俊红的借款续借一个月,双方遂于2015年4月24日续签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于2015年4月24日借给乙方20万元整,作为乙方自筹资金用于天谷农场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乙方承诺,在借款使用期内支付给甲方一定的报酬,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月息13‰,低于三个月的依实际天数按银行活期利率计付。王军谋在借款协议乙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天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军谋变更为冯顺利。 原审法院认为:天使公司借张俊红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因天使公司向马春、张俊红夫妇分别有借款,马春、张俊红在共同催要借款过程中,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谋以公司名义签订还款计划,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归还上述借款。天谷公司虽未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但王军谋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天谷公司名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张俊红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故王军谋签字行为有效,天谷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天使公司在还款计划之后续签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故张俊红有权要求天使公司、天谷公司提前偿还借款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张俊红称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月息16‰,但无证据证明,且天使公司、天谷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参照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借款期内前两个月利息,合同约定按照银行活期利率支持,约定不明确,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第三个月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使公司、天谷公司共同归还张俊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天使公司、天谷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俊红的还款计划上没有天谷公司的公章,不是天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王军谋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天谷公司承担责任;王军谋在担任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在还款计划上以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天谷公司已通过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王军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天谷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俊红答辩称:还款计划上有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行为代表天谷公司;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内部股权变动,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军谋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时,是天使公司和天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虽然是以天使公司名义所借,但借款协议和收据上注明是用于天谷牧场项目,王军谋在还款协议上代表天谷公司的签名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至于王军谋的签字是否经过天谷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天谷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其行为对外的效力。天谷公司上诉称该行为属于王军谋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在王军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之后,不影响其之前签字的效力。天谷公司以此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谷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会强 审判员 郭丽莎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