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号。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状,男。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崔峰,男。 原审被告张连波,男。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金状、原审被告崔峰、原审被告张连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上诉人高金状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原审被告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崔峰饮酒后无证驾驶豫MX3679号力帆面包车沿S2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陕县菜园乡村路段时,迎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连波持C1证驾驶豫M53760五菱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崔峰、张连波及车上乘车人高金状及高爱泽(另案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金状入住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排骨多段骨折。2、左排骨颈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高金状在该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8676.44元,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该医院医嘱出院后1年内取出内固定装置,需要后期医疗费7000元。2014年10月27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了认定,认定崔峰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靠右行驶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连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安全车速行驶且不靠右的情况下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金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2015年2月26日高金状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MX3679号肇事车辆,实际登记所有人为呼延军,车辆的投保人为段顺顺,段顺顺为该车辆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豫M53760号肇事车辆,实际登记所有人为张连波,张连波为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入了车上乘客6人每人10000元的责任保险及保额1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每天为25.7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为78元。 庭审中,高金状请求的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28676.44元。2、误工费2786.3元。3、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护理费3930.8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后期医疗费106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 高金状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实计算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应为28676.44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每天为25.79元,计99天,计2553.21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270元。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为78元,计算为234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10%计算,应计18832.2元。8、后期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567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峰和张连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金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双方驾驶的车辆致乘坐在张连波车辆上的高金状受伤,崔峰、张连波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给高金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高金状的损失经核准计算为:医疗费28676.44元、误工费2553.21元、270元、护理费23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后期医疗费7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元,共计65671.85元。(另案原告高爱泽的医疗费为12533.7元),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高金状695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高金状误工费25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295.41元。高金状医疗费余款21718.44元,应由崔峰、张连波按责任分担,崔峰承担10859.22元,张连波承担10859.22元,张连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入有乘客每人10000元责任险,故由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10000元保额范围内赔偿高金状10000元,剩余859.22元由张连波承担。鉴定费7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赔偿,应由张连波承担350元,崔峰承担350元。民安财险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豫MX367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所有人和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不予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高金状是本次事故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高金状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金状43253.4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责任险赔偿高金状10000元。三、崔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金状11209.22元。四、张连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金状1209.22元。五、驳回高金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崔峰和张连波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民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