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骞,男。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连,即本案上诉人张新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连,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顺,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县城天鹅湾社区C1会所。 法定代表人何德赞。 委托代理人张冰,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樊亚玲、张骞、张新连(以下简称樊亚玲等人)与原审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张海波、陈玉顺、三门峡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樊亚玲等人起诉,樊亚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樊亚玲等人、金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骞及樊亚玲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威,上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被上诉人张海波,被上诉人陈玉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魁,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海波雇佣张有民等人在东华公司开发的陕县天鹅湾A5号别墅整修天井采光棚、车库坡道、雨水管等修补工程,张有民的具体工作是室外装土。2014年5月14日下午收工,工人准备离开工地时,没有发现张有民。后在A5号别墅东户负一楼电梯井道找到坠落此处摔伤的张有民,其他工友立即通知120及消防队,将其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有民在该院先后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127204.78元。2014年6月7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当天张有民出院,2014年6月10日,张有民因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海波支付张有民医疗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陕县天鹅湾A5号别墅的开发商为东华公司,该别墅分为东西两户,由东华公司出售给陈玉顺,被告陈玉顺于2014年5月8日申请将东户更名为贺伊喆。因A5别墅业主要求开发商维修改造,东华公司与金河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书》,将工程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给了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河建筑公司指派张海波作为公司代理人具体负责该工程。 关于樊亚玲等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7125.7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2、护理费,住院24天,护理人员两人,张骞因陪护其父误工损失7152.84元,另一人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经计算应为1472.75元,二人护理费共计8625.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24天共计720元;4、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24天共计240元;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计算应为18979元;6、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张有民1954年8月24日出生,至死亡之日60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按20年计算共计169506.8元;7、交通费1712.5元。以上共计326909.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波系金河公司的代理人,有金河公司给张海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海波在金河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雇佣樊亚玲等人亲属张有民从事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河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张海波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张有民系金河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樊亚玲等人要求金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河公司辩称天鹅湾小区的整修工程是张海波个人承包,《施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与金河公司无关,金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金河公司与天鹅湾小区的开发商东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即使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补签的,也是金河公司对被告张海波以其名义施工的追认,因此对金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樊亚玲等人要求张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有民虽是张海波雇佣的劳务人员,但是张海波是金河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由委托人金河公司承担,张海波个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樊亚玲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张海波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经查,事故发生在当天工人收工之时,工人尚没有离开工作场所,仍然属于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也是当天整修的A5号别墅室内,该别墅因为整修,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工人在此休息、放置工具,张有民虽然在室外装土,但是该别墅仍应视为其工作场所,张海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樊亚玲等人要求陈玉顺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天鹅湾A5别墅东户确系陈玉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玉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陈玉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樊亚玲等人要求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华公司虽是天鹅湾A5别墅的开发商,但是对于别墅区的维修工程,已经承包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是一个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金河公司在事故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或自身伤亡事故,应由金河公司承担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该项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樊亚玲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金河公司承担,东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樊亚玲等人要求东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