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腾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金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顺,男。 上诉人三门峡腾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玉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梅、郭百峡,被上诉人耿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经陕县劳动局审核批准,耿玉顺被三门峡五金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2003年4月,经腾翔公司同意,耿玉顺经三门峡市劳动人事局和陕县劳动人事局批准,从三门峡五金厂正式调入腾翔公司。调入后,腾翔公司未与耿玉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其上岗工作。2006年12月,腾翔公司为耿玉顺办理了病退手续,并承担了医疗保险缴费义务。2014年11月,腾翔公司以耿玉顺没有上班,不属于其职工为由,停交耿玉顺的医疗保险费,并通知其补缴医疗保险费33120元。耿玉顺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腾翔公司负责缴纳,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1月28日,耿玉顺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三劳人仲案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耿玉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腾翔公司继续履行为其缴纳退休医疗保险费33120元的法定义务。 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腾翔公司停产。2013年11月16日,腾翔公司股东及安置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企业进行解散,并进行清算,清算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耿玉顺经市县两级劳动部门批准,并经腾翔公司同意,将其劳动人事关系从三门峡五金厂调入腾翔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2月,耿玉顺从腾翔公司退休,并由腾翔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进一步表明腾翔公司认可耿玉顺系其单位职工,因此,耿玉顺应当享有其作为腾翔公司职工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腾翔公司应当为耿玉顺缴纳医疗保险费33120元。腾翔公司辩称耿玉顺系其公司的空挂人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腾翔公司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腾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耿玉顺缴纳退休医疗保险费331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腾翔公司负担。 宣判后,腾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是以双方是否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耿玉顺既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我公司上班,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全部是其自己缴纳的,我公司只是代收之后向相关部门代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人事关系“挂靠或空挂”的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玉顺答辩称:我是从腾翔公司退休的,我和腾翔公司有劳动关系,腾翔公司应当给我交退休医疗保险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耿玉顺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经腾翔公司同意,将其劳动人事关系从三门峡五金厂调入腾翔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腾翔公司为耿玉顺办理了退休手续,进一步表明腾翔公司认可耿玉顺为其公司职工。耿玉顺作为腾翔公司的职工,应当享有各项职工待遇,腾翔公司应当为耿玉顺缴纳医疗保险费。腾翔公司上诉称其与耿玉顺只是人事关系“挂靠或空挂”的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腾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建 审 判 员 宋东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