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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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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张龙、薛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实习),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薛存青,男。

委托代理人程雪红,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原审被告薛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被上诉人张龙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存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50分许,薛存青驾驶豫MJ1797号朗逸轿车沿大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路与和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的当晚,张龙即被送往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张龙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159.05元。薛存青为张龙垫付医药费4000元。张龙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患肢支具固定,行足踝及髋关节伸屈活动锻炼,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及直腿太高锻炼,暂禁止下床右足负重活动;2、每月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肢体关节功能锻炼,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何时拆除支具及何时下床活动锻炼;3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必要时取出内固定。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2、院外休息6个月,出院2个月内陪护1人。张龙住院及院外休息2个月期间,由其母亲兀春姑陪护。2015年1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薛存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龙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薛存青、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426.93元。

审理中,张龙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湖滨区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龙的残情评定为10级伤残。张龙支付鉴定费700元。张龙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4426.93元,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

豫MJ1797号朗逸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前,张龙在三门峡市区的挚爱星座KTV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员兀春姑在三门峡市区的QQ小火锅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村一组46号刘建成将院内房屋两间从2011年3月份至今,租给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三组村民张龙及其父亲张朝民、母亲兀春姑一家三口共同居住。

经核实,张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张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9159.05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张龙住院15天,出院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95天,根据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000元。3、护理费:张龙住院15天和出院2个月期间,由其母亲兀春姑护理,兀春姑的月工资为2000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龙住院1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营养费:张龙住院1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按照张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需要,确定交通费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张龙与父母自2011年3月开始即在三门峡市区长期租房居住,并在市区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市区,因此,张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张龙的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张龙构成10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9、财产损失:张龙的摩托车受损,花费修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91341.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存青驾驶豫MJ1797号朗逸轿车与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龙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薛存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豫MJ1797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张龙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确定张龙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费191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9909.0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为5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70432.9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张龙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张龙70432.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张龙1000元,合计应当赔偿张龙81432.9元。剩余损失9909.05元,由于薛存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龙6936.3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元,薛存青应赔偿张龙293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张龙各项损失共计81432.9元。二、薛存青赔偿张龙各项损失共计2936.3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60元,由薛存青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张龙系农村居民,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成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计算张龙的误工费期限过长,伤残鉴定结论是出院后4个月作出的,一审计算6个月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出院护理两个月的说法与医院正常出院医嘱不符,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不能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龙残疾赔偿金29550.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龙答辩称:1、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在上村居住;2、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存青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张龙的出院医嘱不真实,护理费证据也不真实,对张龙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的依据不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