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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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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宝与张金良、秦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宝,男。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 原审被告秦甜,女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宝,男。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

原审被告秦甜,女,汉族。

上诉人张启宝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良、原审被告秦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王海军,被上诉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秦甜以经营周转需用钱为由,向张金良借款20万,并向张金良打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秦甜于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还清,秦甜还向张金良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张启宝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张金良多次找秦甜讨要借款,秦甜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张启宝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张金良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秦甜向张金良借款20万元并由张启宝担保,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现张金良要求秦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在借款时的书面约定,且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张启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的秦甜未收到张金良任何款项,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由,无证据可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甜偿还张金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启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秦甜承担。

宣判后,张启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28日,秦甜让我为其担保,我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张金良没有给秦甜钱。张金良刚买了房又有房贷,不可能有这么多钱,我怀疑张金良和秦甜恶意串通骗我担保;证人王小伟和郭小春的证言与张金良的陈述相互矛盾,张金良也没有说清该钱的来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金良答辩称:秦甜借我钱是事实,张启宝同意担保,给我钱的朋友我这里有电话可以核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证人吉红伟到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8月28日上午其以现金方式偿还张金良借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启宝在秦甜向张金良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启宝上诉称张金良和秦甜恶意串通骗其担保,但对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张启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金良没有那么多钱,其借给秦甜钱的来源不明,对此证人吉红伟的证言可以印证张金良的主张。张启宝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启宝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张启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