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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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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泽、张云辉与石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泽,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文泽、张云辉因与被上诉人石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辉,被上诉人石晓飞的委托代理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文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晓飞与张文泽、张云辉为同村村民,双方因烤烟房设备权属产生纠纷,于2013年9月23日两户人家发生打架,石晓飞被打伤。后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为:“右创伤性鼓膜穿孔;鼻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外伤”,住院至同年10月5日,共住院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137.47元。另石晓飞受伤期间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市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833.5元,石晓飞的损伤于2014年12月29日经三门峡市桃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晓飞受到损伤为十级伤残,石晓飞花费鉴定费780元。

张云辉因在两家人打架过程中,用拳头对石晓飞的头部和面部击打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核,石晓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0.97元,误工费4802元,护理费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8746.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晓飞与张文泽、张云辉系同村村民,两户人家因烤烟房设备权属发生争执厮打,石晓飞在打架过程中被打伤,张文泽、张云辉的行为侵害了石晓飞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文泽、张云辉辩称其没有殴打,缺少事实依据。张文泽、张云辉应对石晓飞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云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石晓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文泽、张云辉共同赔偿石晓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8746.6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石晓飞承担410元,张文泽、张云辉承担486元。

宣判后,张文泽、张云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文泽、张云辉上诉称: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为232.2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137.47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及鉴定费780元。理由为:1、被上诉人只住了9天的医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4802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只有450元,一审认定601.5元是错误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实际花费为2137.47元,三门峡黄河医院与市中医院的检查费和被上诉人的损伤没有关系,一审认定2970.97元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伤残,鉴定机构未经双方选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石晓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是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石晓飞在打架过程中被打伤,张文泽、张云辉的行为侵害了石晓飞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文泽、张云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石晓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计算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文泽、张云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文泽、张云辉上诉称石晓飞的伤情构不成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晓飞的伤情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石晓飞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张文泽、张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审判员张玮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晓     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