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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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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邱某某,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某某,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南海泉管理处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7月3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胡秋华。因男方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女儿胡秋华虽已成年,但目前尚无工作,随同女方生活,男方应于离婚后10天内(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算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婚嫁金及生活费。协议第三项第(3)款约定:房屋内大件家具及家电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离婚后10天内(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算起)一次性补偿折旧价人民币伍万元给女方,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协议第五项约定:鉴于离婚的真正原因,男方为过错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人民币伍万元,男方应于离婚后10日内(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算起)付给女方。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男方应于离婚后十日内付给女方。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男方仅付给女方105000元,剩余295000元尚未支付,女方多次催要男方履行约定,男方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女方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不是自愿签的.2.已付原告钱数不对,截止2015年5月已付原告11.52万元,原告少算了1.02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共7100元,暖气费3100元)。3.按照离婚协议约定21号楼房屋内大件家具及家电归男方所有,但是2014年11月,21号楼已过户归原告所有,原告把门锁换了,不让我搬家具,现在房屋内大件家具及家电仍在21号楼,由原告占有。按理我不应支付相关费用。4.我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女儿的婚嫁金及生活费。1989年女儿胡秋华出生,现在已26岁,硕士研究生已毕业,于2013年9月18日,与其同学臧拓结婚,二人去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昆斯兰大学读博士研究生,申请有奖学金,可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7月3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胡秋华。2014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40万元,被告在离婚后给付了原告105000元,剩余295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据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相关内容。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不是自愿签订的,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给付了原告115200元,但对其中的10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10200元不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9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2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