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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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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49年4月7日出生,现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49年4月7日出生,现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董某某于2012年1月6日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吴某某婚前隐藏各种毛病,婚后缺点充分暴露,不干家务还酗酒抽烟,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因董某某婚后不久就患病,吴某某却不予照顾,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董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吴某某与董某某均是再婚,结婚是双方慎重的选择。吴某某与董某某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双方都很珍惜彼此,婚后虽有一些小摩擦,但吴某某愿意给董某某一次机会,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董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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