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牛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传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一女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2013年3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便离开原告家,3月27日被告与其家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此事已经派出所。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里,也未曾照顾和抚养女儿。2014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有感情基础,我不想离婚。原告说我家人打他不是事实,当时双方都打了。我进不了家门是因为原告把门钥匙换了没有给我钥匙。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育有一女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殷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传敬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牛慧滢由原告牛传敬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从2015年8月起至牛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女牛某某有探视权,原告牛某某积极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