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63号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宋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康乐敬老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滨,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康乐敬老院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乐敬老院居南,被告程某某住处居北。程某某为了看门护院养有一条藏獒。2015年3月份,原告家人为了方便照顾原告起居便将原告送到康乐敬老院居住,2015年4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敬老院内休息时,被程某某饲养的藏獒突然冲过来扑倒并咬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前臂被狗咬伤,右大腿皮肤被狗抓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因此事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双方就此事曾报警处理,经协商未果。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乐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8.05元、护理费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780.05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情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疫苗费2000元。
被告康乐敬老院辩称:对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的家属签订了协议,原告外出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乐敬老院与程某某系邻居关系,程某某在其院落养有一条藏獒。2015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来到康乐敬老院居住。2015年4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康乐敬老院门口附近被程某某饲养的藏獒咬伤,随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被狗咬伤、右大腿皮肤被狗抓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788.05元(程某某垫付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苏某某和张绍志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藏獒的饲养人,未对烈性犬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被藏獒咬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康乐敬老院门口附近被藏獒咬伤,康乐敬老院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事件导致精神受到损害,虽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但鉴于系被烈性犬咬伤,内心受到了惊吓,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创伤,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788.0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21天=4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876.05元。扣除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程某某应赔偿原告787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76.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3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