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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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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2003年2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系焦某某之母),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2003年2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系焦某某之母),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之母施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3日在殷都区法院协议离婚,协议明确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后就不再支付,现因原告面临小升初,生活费、教育费、择校费是一笔很大的费用,原告母亲无力一人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170元,计算到18岁,要求一次性支付,同时要求支付教育费60000元,以上共计137220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支付教育费。仍要求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因为焦某某离婚前房产评估的价格低,同时家里的存款和车都给了施某某,焦某某现在没有存款,工资也较低,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之母施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焦某某。因施某某与焦某某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另查明,焦某某系安钢职工,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焦某某总收入26189.4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4672.5元,焦某某2015年1月至6月实际收入21516.9元。

上述事实,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安钢出具的2015年职工收入和扣款台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抚养费的确定标准应当与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根据焦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焦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焦某某抚养费850元,焦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焦某某的实际收入及承受能力,对焦某某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焦某某主张的单独的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焦某某抚养费85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尧某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