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14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交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夜12时23分许,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永亮驾驶豫EB9737号车从洹北水泥厂出来,在路上将金湖波水泥厂的电缆挂断约800多米长,并报保险公司和当地派出所。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金湖波水泥厂各项损失116250元,随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有异议,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金湖波水泥厂的电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02636元,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保险限额为50万元。要求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36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
被告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司机王永亮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且四证应当在有效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且误工费不在赔付范围。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且不应超过200元。金湖波水泥厂的电缆损失应当向我公司申请定损,但我公司没有收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金湖波公司电缆损失鉴定书因其系单方委托,且委托人董文龙与本案是什么关系有待查清,我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司机王永亮驾驶不慎造成电缆被挂断,我公司应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0时23分许,王永亮驾驶豫EB97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洹北水泥厂出来,在路上将安阳金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波水泥公司)的电缆挂断,导致该公司电缆及设备、水泥砂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金湖波水泥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02636元。原告已向金湖波水泥公司支付YJLV22(3*70)电缆损坏赔偿款55250元,电料金具赔偿款26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安运交通公司与董文龙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董文龙将其所有的豫EB973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安运交通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另查明,豫EB9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王永亮驾驶证、资格证、豫EB973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运输证车辆服务合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电缆损坏赔偿款票据、电料金具赔偿款票据、评估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永亮驾驶豫EB9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将金湖波水泥公司电缆挂断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金湖波水泥公司的财产损失经评估确认后,原告已向金湖波水泥公司支付电缆损坏赔偿款55250元,电料金具赔偿款26000元,有赔偿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81250元。原告主张的支付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3500元,经查为水泥砂浆赔偿款,原告仅提供收到条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赔偿,故原告主张水泥砂浆赔偿款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812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