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毕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安阳市。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8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郭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次子郭某某。婚后郭某某购买了一辆拖挂车搞运输,但由于郭某某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毕某某为此经常与郭某某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郭某某离婚,次子郭某某由毕某某抚养,长子郭某某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翻盖的房屋。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毕某某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他并没有赌博,去赌博的地方完全是为了帮朋友的忙,同时自己赚点工资。其现在的住房是郭某某父母为其盖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11月28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郭文格,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次子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毕某某的当庭陈述与郭某某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毕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毕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