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魏甲,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魏乙,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甲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一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说是两个月还清,结果至今不予归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魏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两个月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对之前的1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乙向原告魏甲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甲借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