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20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程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变为普通程序。原告郭某某,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委托代理李向阳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系殷都区北士旺村祥和小区建筑工程开发商,被告程某某系祥和小区建筑工程一标段具体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由于其吊车施工离原告房屋较近,在原告房顶上盘旋施工,由于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12月28日,其属于一标段的吊车在运行中,由于门窗未关好,致使玻璃全部脱落,从60米高处砸到原告房顶,当时原告找到被告程某某,要求索赔,经大队调解,被告只给付500元。双方调解未果。后来,原告上访至殷都区信访局,信访的同志到我家查看,正逢下雨,信访的同志也看到我家屋内因被告砸坏房顶而漏雨,信访局出具了调解意见书,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将房顶做一次全面的防水处理,因为被告的玻璃散落在被告房顶的多处,需要做一次全面的防水处理,才能保证不漏雨。如果被告不做防水处理,就需要赔偿等值的防水工程价格6000元,并且被告在做好防水处理后,仍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原告房顶不再漏水。
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程某某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对施工情况不清楚,由程某某负责。该工程建设方是殷都区住建局,施工方是我公司。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是项目经理,进驻工地后,于2014年7月30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费用包括施工安全巡视、卫生清理。2014年12月,案件发生后,经过西郊乡政府专案调查,出了一份调查报告,认定现场掉落的杂物对现场房屋未造成质量问题,施工方对房屋整体作了防护并已完成。2014年12月,向原告房顶掉落玻璃后,我也到现场了,没有给原告房顶造成破坏。
经审理查明:殷都区祥和公租房项目位于殷都区北士旺村辖区,北方城建公司为施工方之一,程某某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郭某某家毗邻该施工项目东侧。2014年11月,北方城建公司在施工时遇到天气变化,塔吊门被吹开,导致玻璃破碎,落到原告郭某某等村民家中。事发后,项目工作组组织代建、监理、施工单位及村委会有关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责令该标段负责人拿出有效整改措施进行处理,并积极与村民进行协调。项目组与村委会协商沟通后,决定每月补贴附近5户村民各300元,作为名誉安全员,负责监督施工单位安全施工。12月28日,由于天气变化,该项目一标段施工塔吊门窗未锁好,导致门窗玻璃破碎掉落到郭某某家房顶,郭某某以玻璃掉落为由,要求经济赔偿或为其房顶做防水。施工方与村民协商后,同意对房屋整体做安全防护,同时愿意每户补贴300元损失费,郭某某认为费用太少,后经村委会协调,每户补贴500元,郭某某仍认为太少,双方协商未果。
2015年7月24日上午,本院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殷都区北士旺村郭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郭某某院落内周围有施工单位搭建的钢架,顶部拉有防护网,但已破裂。房顶上部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北屋房顶防水层上有郭某某标记的多出受损痕迹。
2015年7月24日,郭某某申请对房屋防水层受损情况及维修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郭某某撤回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殷西]访(2015)第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程某某代理人提供的原告信访材料、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城建公司作为殷都区祥和公租房项目施工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附近财产及人员的安全。原告郭某某家临近该施工项目,北方城建公司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确保郭某某家财产及人员的安全。北方城建公司所属一标段施工塔吊因门窗未锁好,导致门窗玻璃破碎掉落到郭某某家房顶,该事件的发生与北方城建公司安全操作不规范、安全防护不到有直接的关系。事后北方城建公司虽然在原告郭某某家院落内搭建了防护网,但本院勘验现场时发现防护网已经破裂,不能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北方城建公司也未在临近房屋周边搭建安全防护设备。北方城建公司应对郭某某家房顶及院落安装和完善安全防护设备,确保其房屋及人员的安全。关于郭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房顶防水层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郭某某未提供相关依据。其庭后申请对房顶防水层受损情况及维修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放弃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郭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房顶防水层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郭某某家的房顶及院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其房屋及人员的安全;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姚志广
人民陪审员 付丽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