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04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29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私下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