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北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黄永洲驾驶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EBF0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黄永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右侧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翻入高速公路护坡内,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至今未得到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78.27元、鉴定费700元、皮鞋损坏费46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27930.17元。
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每座40万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在本案中,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38778.27元,对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款中扣除,返还我方。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承包的险种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非交强险,也不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应当由第一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然后另案解决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医疗费的赔付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进行审核赔付,并且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不低于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客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险,并且肇事司机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原告马某某与同车三十余人乘坐黄永洲驾驶的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EBF0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15公里+800米处时,因黄永洲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7日出院,同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778.27元,该费用为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原告马某某就其伤情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豫EBF0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
另查明,黄永洲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司机,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例、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皮鞋销售单,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BF012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永洲系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司机,黄永洲在驾驶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BF0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778.27元、误工费3000元×3个月﹦9000元、护理费4047元×2个月﹦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皮鞋损坏费46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交通费780元,以上共计109204.17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皮鞋损坏费、交通费共计69525.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778.27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900元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北方旅游客运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条款,医疗费免赔额为10%的辩论意见,因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与北方旅游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中关于医疗费免赔额的内容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对人保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免赔额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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