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