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167号院4号楼2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次子),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167号院4号楼2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军工路小医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3楼南。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姬战胜,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五个子女,被告杨某丙为长子,我因年龄偏高,又体弱多病,也没有退休工资。2012年6月13日和2014年4月8日两次生病住院共花费29661.96元,由二儿子杨某乙垫付,杨某丙对此不管不问,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医疗费,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丙支付我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即5932.4元。
被告辩称,赡养老人是我的义务,我同意由兄妹五人平均承担医疗费,但我只承担第二次住院即2014年4月8日住院的费用,2012年住院的费用我已经支付,不应当再支付。同时,我只承担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其他药费我不承担,因为我每个月给原告650元的赡养费就包括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育有两儿三女,被告杨某丙为其长子。杨某丙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杨某甲赡养费650元。2012年2月7日杨某甲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5.6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6日杨某甲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464.5元。2013年8月9日杨某甲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88.3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河南省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6353.56元。以上共计29661.96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年世已高、体弱多病,对其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丙愿意与其他兄妹四人平均承担杨某甲的医疗费,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已给付杨某甲2012年住院的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丙辩称每月支付杨某甲650元的赡养费已包含杨某甲平时的药费,不应再支付除住院费外的其他费用,因该笔费用系杨某甲在医院门诊就医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杨某甲的日常用药范围,故对杨某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59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