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安钢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安钢工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韩某某的住址为安阳市殷都,但该地址却无此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韩某某的住址信息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咏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