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为案外人王新胜的遗产继承人,王新胜生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随心保—君盛越泽”激活式保险卡,投保个人意外事故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无免责。2014年3月29日23时王新胜在工作期间被精炼炉炉下西侧挡渣墙上掉下的粘渣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王新胜为五类职业为由,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元,二原告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知该险种只适用于其公司职业分类表2008版的1-4类,却未在购买保险卡时讲明,而以被保险人属于五类免赔高达90%,保障内容备注却为无免赔为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王新胜是安钢职工,工种是锅炉工,属于高度危险岗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王新胜是明知保险金额、保险范围、保险条款等内容的,该公司与王新胜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页就记载了适用人员是1-4类,并在后面列明了适用人员范围,其公司工作人员也向王新胜讲明了保险条款,对超出4类的第5类,按照合同约定应赔付保险金的10%,该公司已按此约定进行了理赔,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随心保—君盛越泽”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激活式保险卡。该保险卡提供网上激活和电话激活两种方式。该保险卡特别约定保单起期为激活后第三天,保险期限为壹年,适用职业分类表2008版中1-4类职业。保费为100元/年,发生个人意外事故伤害,保额为100000元,无免赔。
原告孟某某与王新胜于2003年11月2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2日育有一子王某某。王新胜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工种为炉外精炼工。2014年3月29日23时53分左右被精炼炉炉下西侧挡渣墙上掉下的粘渣砸伤,2014年3月30日2时在安钢职工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4日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公证,王新胜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孟某某、王某某。
“随心保—君盛越泽”激活式保险卡是王新胜所在单位统一购买的,王新胜的保险卡卡号为ZKEM1300001261。王新胜发生意外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赔款批单,赔付被保险人王新胜10000元。该笔保险金已转入王新胜继承人孟某某邮政储蓄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随心保—君盛越泽”保险卡保险条款、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公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批单、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赔款批单,赔付被保险人王新胜10000元,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新胜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王新胜投保时讲明了保险条款,王新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保险金额、保险范围、保险条款等内容,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随心保—君盛越泽”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该保险以卡片的形式销售于投保人王新胜,保单待卡片激活后生成,因王新胜已死亡,其投保时的具体情况已无从考证,我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限期提供王新胜激活“随心保—君盛越泽”保险卡时填入的有效信息及王新胜的保单,但太平洋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新胜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王新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孟某某、王某某外,其他继承人均已公证表示放弃继承王新胜的遗产,同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个人意外伤害事故保额为1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孟某某、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0000元,因此,对孟某某、王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9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王某某保险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姚志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