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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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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志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1500元,现尚欠78500元未还,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邵银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8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已经还款31500元还剩67500元,而不是78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依法认定。钱是其自己借的,邵银娣不知情,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还款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其对该借款没有偿还能力。其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王某某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12日借到孙某某壹拾万元整,现已偿还两万元整,尚欠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2012年6月10日担保人邵某某”。此后,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每次500元,偿还原告15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

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9月5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邵某某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大公房8号楼5层8号房产(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018177号)一套;查封担保人高保军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南段3单元5号房产(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280号)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2012年6月10日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王某某偿还21500元,目前欠原告78500元未偿还,此事实有王某某出具欠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邵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对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借款已偿还31500,但对其中10000元的还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邵某某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被告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邵某某对借款78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