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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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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人寿保险安阳市分公司、北方汽运公司、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姚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个体车主,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北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2时许,原告姚某某驾驶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6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成光实业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庆驾驶的豫G232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黎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肠管破裂、多出肠管损伤、多出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术后早期肠粘连等,支出医疗费55133.04元。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B4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黎文杰不承担责任。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将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人保寿驾意险,被保险人为驾驶员1人、成员2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事故、伤残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57583.04元(医疗费551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费用24156元(误工费14604元、护理费9552元)。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到过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也通知了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没有去;2、原告投保的是驾驶员意外伤害险,我们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只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费用,但是残疾费用是需要提供相关的鉴定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我们赔偿范围。

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豫EAF918、豫EG663挂车实际购车人及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对该车享有支配权、运营权,全部收入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铁西支公司在有驾驶员乘坐意外险,被保险人为3人,每人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身故伤残20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赔偿。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北方汽运公司答辩内容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许,原告姚某某驾驶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63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成光实业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庆驾驶的豫G232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黎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肠管破裂,肠管多初挫伤、五处肠系膜破裂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133.04元。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4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黎文杰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63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2010年4月26日,张某某与北方汽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原告姚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将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驾意险,被保险人为驾驶员1人、成员2人,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事故、伤残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单、保险卡、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将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驾意险,有保险单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63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名下运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姚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车主张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驾意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在人保寿驾意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133.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60日为宜,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60天﹦753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20元×35天﹦700元。医疗费55133.0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13元,不在人保寿驾意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55133.0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