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受理,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一女儿孙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再加上婚前被告向我隐瞒其实际年龄,导致双方在沟通、思想等方面存在较大障碍和差异。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更加冷淡。从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济上被告也不给家里帮助,整个家庭重担均由我一人承担。为此,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对女儿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殷都区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对。我和原告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28日生一女儿孙某某。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殷都区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儿,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信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咏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