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48号
法定代理人叶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沈某,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沈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