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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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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星河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星河学校。 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星河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玉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星河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劳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林州市星河学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整。原告系全日制寄宿式学校,郭某辰系该校学生,2000年1月15日生,系该校寄宿学生。2013年8月24日,原告处教师带领学生至林州市人民公园开展校外活动时,学生郭某辰不幸落水溺亡。后经林州市政法委、教体局等协调,共赔偿郭某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3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学生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学生郭某辰意外溺亡后履行了赔偿责任,就获得了向被告的理赔权。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可以显示出郭某辰生活学习和家庭收入来源地均为林州市市区,故郭某辰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在郭某辰死亡事故中垫付10万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委托垫付事实,此款项应系原告和林州教育体育局间的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星河学校保险赔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判决错误。本案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家中留有责任田,庭审时原审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未设置护栏,未有安全提示,公园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本案受害人事发当时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顾大家的劝阻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254850.4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星河学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郭某辰赔偿金参考城镇居民标准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劳动保障所、出租人的证明等一系列事实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向郭某辰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后,家属对学校有抵触情绪,不配合校方进行理赔,上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死者家属出于对学校的仇视而作出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明均是虚假的,但是在原审时并未对证据的印章等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方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单凭所谓的调查来推翻被上诉方证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对郭某辰家属赔偿款根据标准应在4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只是要求上诉人在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其承担次要责任进行少量赔偿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是综合庭审证据和各方事实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州市星河学校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整。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林州市星河学校教师带领学生到林州市人民公园开展校外活动时,学生郭某辰不幸落水溺亡。后经林州市政法委、教体局等协调,共赔偿郭某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35万元。被上诉人林州市星河学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考虑到郭某辰生活学习和家庭收入来源地均为林州市市区,郭某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