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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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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武与申某某、李某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武,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兵,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雪,男,65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武,男,4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兵,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雪,男,65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武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李某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武、被上诉人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上诉人李某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雪与被告李某武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8月23日,因赡养老人问题,被告李某武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生推搡,被告李某武将二原告打伤,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申某某当天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970.47元,原告李某雪花去医疗费317.30元,但未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武将原告申某某、李某雪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申某某花去医疗费2970.47元;住院3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15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住院3天,护理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天为6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天营养费为30元;原告李某雪花去医疗费317.3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60.47元,赔偿原告李某雪医疗费人民币317.3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李某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武负担。

李某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席未答辩,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开庭时上诉人按时到庭,因母亲当时病重危急经法庭同意上诉人才去医院照顾母亲,法庭并未告知其缺席的严重后果。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认定错误,住院天数应为两天;被上诉人10月以后的五张药单共计393.4元是出院痊愈以外的药费,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申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原审到庭,但未经法庭允许中途私自退庭。三、被上诉人住院三天属实,出院以后的五张药单是治疗伤病的,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上写明出院后回家口服药物治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雪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申某某仅住院三天,因家里有人需要照顾而提前出院。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李某武在一审时作为被告方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申某某住院天数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8月23日、出院日期8月25日,且提供有8月23日晚的ct检查费用单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申某某住院天数三天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