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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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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朝与李某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朝,男,4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女,42岁,汉族。 上诉人呼某朝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朝,男,4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女,42岁,汉族。

上诉人呼某朝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冬举行典礼仪式,后于1993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不好,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四年。双方于1995年3月7日生一子呼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即:李某芳名下的存款10000元,该款由原告持有。原告曾于2013年向林州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就双方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和好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予以支持。婚后原告的存款10000元,证据确凿,该存款属于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合理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双方的共同存款25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诉请中对房屋的分割,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芳与被告呼某朝离婚;二、原告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呼某朝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呼某朝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外打工,被上诉人在家操持家务,双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居生活。2、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其过错明显。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打工时受伤致左手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和帮助的义务,如若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芳答辩称:双方于1993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2010年元月份与上诉人分居至今,2013年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原审判决离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述其左手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事,是上诉人干违法行为时致残,不存在给其扶助问题,上诉人在外打工有个人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予离婚问题,被上诉人李某芳和上诉人呼某朝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准予被上诉人李某芳与上诉人呼某朝离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经济帮助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呼某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武丽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