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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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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波、齐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波,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红,女,40岁,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波,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红,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波、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波与被告齐某红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马某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6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某波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周某波与被告齐某红于2012年6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齐某红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第四项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周某波负责偿还,被告齐某红不负任何责任;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波自称9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借原告马某的,但16万元的产生系被告周某波和原告马某共同投资代理做胃管生意被告周某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诉讼中,经被告齐某红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马某将两张借条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被告齐红提供了自己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作为鉴材比对材料。2014年1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11年2月28日与2012年3月28日两张借条为同类中性黑墨水书写,相互间具备可比性,相同条件下的检验结果反映出两者墨迹的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应为同期书写。两张借条字迹墨迹老化程度低于离婚协议书字迹,但考虑离婚协议书的保存状况略差于上述两张借条。因此,只能对两张借条字迹与离婚协议书字迹的老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2012年3月28日”的《今借到》条应为同期书写;两份《今借到》条墨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12年6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上书写的字迹。原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予以回复,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说明,其内容为:“一、关于送检样本来源的真实性,本中心实施的鉴定仅对委托方提供的来样进行鉴定,对来样的真实性的质证环节不在本中心涉及的范围。二、关于保存状况的影响和具体形成时间目前使用的文书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是基于对文书物质材料老化程度的检验,通常的检验方式是比较检材与样本之间的老化程度高低或接近程度,从而做出相对形成时间段的判断。因检材与样本基本条件不可能一致,异议书中所提出的保存状况所造成检验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也不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因此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是对文书相对形成时间检验,是“时间段”的检验,而不是绝对形成时间,即“时间点”的检验的主要原因。此案件鉴定中,鉴定人客观、充分考虑到检材与样本的保存状态差异,并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了表述,故仅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做出鉴定意见,而无法进一步明确检材的具体时间。三、关于样本目前采用技术方法,取样是对字迹笔画进行的取样,与检材与样本是否取相同字没有关系。如能提供更多的同类纸张、同类墨水及保存状况一致的比对样本,特别是周某波书写字迹样本,进一步检验的条件应该更好。但本次鉴定中,本中心鉴定人与委托方通过传真及电话多次进行交流,交流中已说明了样本的基本条件,但并未提供更多的质证样本,仅能依据现有样本进行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某波向原告马某借款共计250000元,系本案的事实。被告周某波与原告马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周某波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波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称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计付。本案中,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标称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2012年3月28日的《今借到》条应为同期书写;两份《今借到》条墨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12年6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上书写的字迹”的鉴定意见,可以推断出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系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这一结论,故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齐某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周某波负担。

马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被告周某波从一审原告马某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应判决一审二被告周某波、齐某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2月28日向一审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3月28日又向一审原告借款16万元。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一审被告周某波、齐某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所以,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二人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二、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种种错误,不足以成为判决的依据。1、一审被告齐某红的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2、委托鉴定事项违背当事人意愿。3、本案的司法鉴定内容超出委托范围。4、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离婚协议书》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比对样本。5、检材与样本的保存状况的差异也导致了鉴定的不确定性。6、该鉴定意见中将两个借条推断为同期书写,属不确定性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