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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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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桂灿与李若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永,男,5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男,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付桂灿因与被上诉人李若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永,男,5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男,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付桂灿因与被上诉人李若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付桂灿作为乙方,被告李若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基础分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把标准厂房地面1.1米兰垟和基础承包给乙方,具体条件如下:一、承包方式:乙方自带机械工具、邦丝、小五金等,包清工。二、工作内容:钢筋制作安装,浇注砼、回填土、砌砖等图纸以内工程。三、建筑面积:1302平方米。四、协商价按建筑面积垫层以上共计50000元,工地木方归乙方使用。五、质量标准:按施工规范施工,整体合格工程。六、付款方式与时间:现金支付,基础完工后付到工程量的80%,乙方把全部工程经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半路出现停工、罢工甲方一律不付)。七、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发生工伤死亡施工,有乙方承担,甲方不管。八、乙方施工按规范标准照图纸施工,如不按规范出现差错返工,材料损失由乙方责任。九、工期半月。甲方李若永和乙方付桂灿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合同签订后谁是具体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李若永表述不一。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连、江某开、付某徽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连证言证明,2010年我和付桂灿分别承包了李若永的工程,我干了两个工程,原告干了一个工程,没有做决算,我向法院起诉要回了工程款,不认识案外人周某文。证人江某开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我在啤酒厂南边厂子里干活,是带班工长,工资是付桂灿给付我结算的,现在还没有给钱,周某文是我表姐夫,是周某文介绍我去干活的,因为不给钱,没有回填土,没有砌砖,没有粉刷,地圈梁以下是我干的。证人付某徽证言证明,2010年4月,跟着付桂灿干活,现在工资仍然没有结算,认识周某文,他也在那儿干活了,不知道周好文和付桂灿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李若永为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申请证人周某文、张某红、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文证言证明,2010年4月底,为承包被告李若永的工程,我找的亲戚龙儿(江某开),龙儿介绍给原告付桂灿,原告付桂灿和被告李若永签订了合同,签订了合同后,原告找的工人去了2、3个,我找了几个工人,在施工中用的模板、钩机、轧路机都是我租赁的,回填土、地圈梁也是我干的。因为付桂灿还有其他工地,付桂灿有时去工地,有时不去。工程结束后,我从被告李若永处将工程款5万元左右取走,我给了原告付桂灿84个工的工资(包括原告付桂灿和其带的工人)共计8000元。庭审中原告付桂灿承认从证人周某文处领取了8000元工程款。证人张某红出庭证言证明,其是被告李若永方临时会计,1号厂房的基础工程是周某文干的,工资已经由周某文领取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的生活费都是周某文借的。证人冯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在被告李若永工地负责管理,1号厂房基础全部是老周(周某文)在管理,中间很少见到付桂灿。原告对被告李若永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周某文不是1号厂房的承包人,只是介绍人,起了介绍作用,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李若永称,2010年4月,被告李若永借用被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对被告李若永辩称的借用其资质与汤阴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否认。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经周某文介绍,原告与被告付桂灿签订了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1号厂房基础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周好文均在工地进行了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若永支付1号厂房基础工程款,原告申请证人陈某连、江某开、付某徽出庭作证,证人证明1号厂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人江某开还证明,因被告李若永不给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回填土,没有砌砖,没有粉刷。证人付某徽还证明,1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周某文也在工地进行干活。被告李若永为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周某文,并已将1号厂房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将工程款给付了实际施工人周某文。被告李若永申请证人周某文、张某红、冯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周某文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李若永已经将1号厂房基础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周某文。证人均证明1号厂房基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周某文进行了工程管理。在施工结束后周某文从被告李若永处领取了1号厂房工程款,周某文从被告李若永处领取工程款后,原告从周某文处领取了工程款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若永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告对工程独立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对印章申请鉴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对原告申请的工程量和被告林豫建安公司对印章的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桂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付桂灿负担。

付桂灿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若永签订《基础工程协议》并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承包了李若永的1号厂房基础工程,并实际独立施工了厂房的基础柱和地圈梁的混凝土浇筑工程量,二被上诉人应根据协议支付工程款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若永答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周某文,所以工程款支付给周某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没有与上诉人付桂灿签订过劳务合同。上诉人付桂灿与李若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公司不清楚,李若永也不是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上诉人付桂灿。本案中,上诉人付桂灿虽提供有与被上诉人李若永签订的《基础工程协议》及证人证言,但李若永提供证人均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周某文。上诉人付桂灿请求被上诉人李若永给付其工程款4万元,但从被上诉人李若永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付桂灿只完成了部分工作量,1号厂房的基础工程大部分是周某文做的,工程款已经由周某文领取50000元,庭审中上诉人付桂灿亦承认从周某文处领取了8000元工程款。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付桂灿请求被上诉人李若永给付其工程款项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付桂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付桂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