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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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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进学、申秀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信,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学,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红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信,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学,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秀廷,男,46岁。

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进学、申秀廷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信,被上诉人张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上诉人申秀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申秀廷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内黄县润园小区13#、17#楼保温工程,工程价款按墙面实际面积以56/㎡单价计算,并约定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7%。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录音笔录、现场施工记录、外墙保温结算单。被告质证后认为,施工现场照片、录音笔录与本案无关;施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天数完工构成违约;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给被告造成维修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反驳称,施工记录中7、8、9月份记录是在其他楼盘所作的工程,结算单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工程量和价款不持异议,扣费项目是原告捏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对维修费、材料费、延期违约金原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记工员及负责保温工程的监工员均证实了当时的情况。工程量中之所以扣除288.22平方米的面积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墙体有洞、楼顶有一部分没有铺道板砖无法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即便工程延期,也是被告造成的。案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润园部分工程13#、17#楼转包给被告申秀廷,申秀廷没有相应资质。

原审认为:被告宏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润园工程的13#、17#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申秀廷,申秀廷又将其承接的13#、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庭审中被告申秀廷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同时工程质量不达标,以上两项共给其造成实际损失10余万元,现在已不欠原告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为证明其按时完工、且质量达标向法庭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期完工、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工程质量不达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结算单,从结算单上看工程量及价款双方认识一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支付的材料费、劳务费及延误工期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申秀廷的这一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减轻了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被告宏大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申秀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秀廷、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进学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申秀廷、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宏大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进学明知申秀廷转包了上诉人的部分楼房施工工程,其与申秀廷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的一方承担。二、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项与申秀廷结清,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已经把工程款与申秀廷按照转包协议结清,张进学只有在上诉人欠付申秀廷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代位权。综上,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秀廷有共同过错为由判决上诉人负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进学答辩称:一、上诉人将13#、17#号楼违法分包给申秀廷,上诉人与申秀廷对违法分包承担过错,应对拖欠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款与申秀廷结清,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秀廷答辩称: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申秀廷与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宏大公司没有关系。申秀廷直接与房地产公司结算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润园工程13#、17#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申秀廷,申秀廷又将其承接的13#、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进学。上诉人宏大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申秀廷应就拖欠实际施工人张进学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上诉人宏大公司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