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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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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增与冯某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增,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兴,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冯某兴女儿),女。 上诉人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增,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兴,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冯某兴女儿),女。

上诉人冯某增、冯某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上诉人冯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增和被告冯某兴系兄弟关系。原告冯某增于1996年7月13日与滑县财政局房产所签订了一份《卖房手续》,并交纳了印花税和土地使用证费,该卖房手续载明:“根据豫政(1988)9号文件,豫政(1983)105号文件精神,经所党支部研究决定将又(有)多年有房权纠纷,难易(难以)解决(没收房),另星(零星)偏辟,不易改造,即将倒塌的破旧柚房,上五小间、下四小间,共九间,公房门牌0468号,处理给冯某增为业。该房长11.9米,宽4.6米,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作价肆仟元。该房东临房产、南临房产,西临大路、北临张家,该契约自立手续之日起房款两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式叁份。(柚的过道一间是夥路共用)。”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1997年进行了维修和修缮,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2014年,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依据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内传统民居修复的优惠政策,由政府依据古镇开发的整体规划,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规划公司,统一设计修复图纸,居民根据图纸修复传统民居。本案中房屋被滑县道口镇政府规划为古商铺,需要修复,并已将修复方案设计图下发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先行搬出原告的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2014年11月20日,前去滑县房产管理中心调查得知,本案争议房产在1996年之前是资改房,1996年以后都处理给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冯某增购买了滑县财政局房产所处理的位于滑县顺南街30号的公房,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冯某兴居住在该房屋中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冯某增的合法权益,原告冯某增要求被告冯某兴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冯某增要求被告冯某兴赔偿损失1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冯某兴陈述该案所涉房屋是其祖产,但在庭审陈述时前后矛盾,仅仅提供了由其律师调取的调查笔录且被调查人均没有出庭,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搬出原告冯某增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冯某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兴负担。

冯某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为祖业房产。1990年滑县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允许居住在曾被充公的私有房屋的原所有人赎房,1996年购房时母亲让冯某增代表全家去房管部门办理购房手续,按照母亲安排,冯某兴及大哥各拿出2000元购房款交给冯某增,后直到2014年滑县政府出资修缮古街老房政策出台后,冯某增要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修缮,冯某兴阻止时,才知道冯某增采取欺骗手段将家庭共有的房产据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冯某增的诉讼请求。。

冯某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滑县政府要求冯某增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本案争议的房屋修复并验收合格的每平方米奖励70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验收的每平方米奖励400元。冯某兴至今没有搬离房内杂物,冯某增的预期利益将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冯某兴赔偿损失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搬离完毕,每日赔偿200元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7月13日冯某增与滑县财政局房产所签订的《卖房手续》,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冯某增从滑县房管部门购买所得,上诉人冯某兴诉称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其家族共有,冯某增代表其全家购买”的上诉理由,冯某增否认,冯某兴提供的证人与所证事实有利害关系,冯某兴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冯某增请求冯某兴赔偿其损失1万元,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兴负担50元,上诉人冯某增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