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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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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宪魁、王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魁。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87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平。

委托代理人侯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城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平平驾驶豫G42059、豫G4537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15线井店镇中州化工有限公司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宪魁驾驶的豫EWK97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WK979小型轿车乘坐人马文堂、郭九连、王亚广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堂、郭九连、王亚广三人无责任。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内价证鉴交(2014)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EWK979长安牌轿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69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豫G42059、豫G4537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平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平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平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法按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车损16995元;2、评估费780元,以上共计17775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因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因豫G42059、豫G4537挂半挂货车投保的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损失,但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且原告方称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其不同意重新鉴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未即时定损,对于该公司是否查勘车损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视为该公司不履行义务,此时原告单方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车损14995元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496.5元,评估费780元,由原告承担234元,被告王平平负担54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宪魁车损人民币12496.5元;二、被告王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宪魁人民币5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王平平负担171元。

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对因超载应当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签名。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开庭时,我公司才发现王平平驾驶车辆超载,并且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出庭后提交投保单,并在一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可以作为新证据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承担的1499.5元,

王宪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支持。

王平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上诉人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称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理由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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